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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4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鈺山即潤山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葉鈺山即潤山建築師事務所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汪佳蓉、洪金菊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2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5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12,225元,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其上訴利益應為612,2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之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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