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015號
原 告 周威光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李新初
訴訟代理人 李文吉
被 告 鍾佩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談恩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應由「譚恩碩律師」更正為「談恩碩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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