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事聲,3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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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蔡煌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編造債權表程序,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應以提出書狀為之,並遵守10日法定期間,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是以於收受債權表逾10日後始向司法事務官提出之異議,即屬不合。

又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

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

又即使該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有4年多,惟債務人王吉斌聲請更生期間,並未將申報債權及陳述意見之文書合法送達異議人,讓異議人陳述意見,法院未合法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即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自民國108年5月14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致異議人每月可收取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無法再收取,有害異議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債權及已繳執行費用。

又異議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為907,490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院於108年5月14日更生裁定未經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及異議,又限108年6月10日前補報債權,該公告亦未合法送達,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始於108年10月4日將相關裁定資料送達異議人,致異議人於108年10月15日自派出所領取,系爭更生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2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更字第79號有關編造債權表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均應予廢棄。

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更生裁定。

三、經查,

(一)債務人王吉斌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於108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14日公告,並自108年5月21日起張貼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公告欄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卷可稽。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108年度司執消更字第79號更生事件辦理,於108年5月16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08年6月3日前申報債權,如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申報者,應於108年6月10日前補報債權,並陳明該事由(108年度司執消更字第79號卷第11至13頁,下稱司執消債更卷),另由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自108年5月21日起張貼在該所公告欄(司執消債更卷第45頁)。

惟異議人未於本院所定申、補報債權期限於108年6月3日前申報債權,亦未於同年月10日前補報債權,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11月8日之104司執午字第46428號執行命令所載債權金額,列計相對人債權為862,473元(下稱系爭債權,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卷第411至413頁)後,於申報及補報期間經過後之108年7月20日製作債權表(司執消債更卷第112至115頁),並於108年7月26日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公告該債權表(司執消債更卷第123頁),於108年8月1日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張貼該債權表(司執消債更卷第141頁),另於108年7月29日依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之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3樓之14之址投遞債權表(司執消債更卷第125頁),於108年8月1日將債權表寄存龍崗派出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8月11日發生送達異議人效力,有該送達證書可證(司執消債更卷第138頁)。

而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31日對於異議人之債權及其數額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債權關於金額、借貸日期、地點、款項交付方式及約定償還期限、利息計算等相關借貸明細是否屬實有疑,否認異議人得參與分配等語,異議人另於108年9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狀申報債權,並提出債款金額計算表,主張債務人債款金額86萬2473元、還款17萬4911元、加計自104年5月14日至108年8月14日止4年3個月利息21萬9928元後,債權金額為90萬7490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司執消債更卷屬實。

(二)次查,相對人前以108年8月1日民事異議狀否認108年7月20日債權表次序6所列異議人全部債權(司執消債更卷第144、109頁),已如上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堪認異議人就駁回部分仍有權參與分配,並無何不利益可言,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顯無聲明之利益,應予駁回。

又異議人主張其實際債權為907,490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表之債權數額應予更正部分,依上揭說明,異議人僅得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聲明異議,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債權提出異議,縱使異議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申、補報債權,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

是異議人108年9月6日書狀所主張之債權,於逾債權表範圍,亦無理由。

(三)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並不能以抗告方式請求撤銷。

查債務人王吉斌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系爭更正裁定定於108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14日公告,並自108年5月21日起張貼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公告欄等情,已如上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更生裁定於公告時,因不得抗告而立即確定,異議人請求廢棄系爭更生裁定,顯然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不能許可。

(四)依上,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更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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