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事聲,46,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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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陳能傑

相 對 人 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育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6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53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6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536號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起訴時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該院以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393號審理(下稱本案第一審訴訟)後,伊於107年2月5日再行補繳裁判費3,930元。

另伊於本案訴訟期間有支出訴訟文書影印費1,924元【計算式:780元+402元+738元+4元=1,924元】、運送費223元,此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訴訟費用。

惟原處分僅將上開4,000元計入訴訟費用額,其餘費用均未列入計算,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另郵電送達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則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次按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

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異議人原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並預納裁判費4,000元;

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無審判權為由,將本案訴訟以106年度訴字第866號裁定移送本院後,異議人於107年2月5日經本院當庭諭知第一審裁判費為7,930元,異議人即於同日再補繳裁判費3,930元。

其後,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3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5%,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後於108年8月6日撤回上訴,並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3日同意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930元【計算式:4,000元+3,930元=7,930元】,依第一審確定判決諭知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83元【計算式:7,930元×0.25≒1,983元,元以下4捨5入】;

至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則因異議人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異議人負擔。

㈡又異議人雖主張其於訴訟期間支出之訴訟文書影印費1,924元、運送費223元均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云云,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購買票品證明單、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執據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收執聯等件為證。

然觀異議人所提3紙收據,其上品名皆僅記載「影印」,無從得知影印之文件為何,且為一般民間所開立之收據,形式上無從認定其所影印者係為進行本案訴訟有必要而支出費用;

另異議人雖於109年3月6日向本院閱卷而支出4元之影印費用,惟此項費用係於本案訴訟確定後所支出,亦難認係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至異議人主張其將訴訟文書繕本寄送於相對人而支出運送費223元部分,核其性質屬郵電送達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亦不計入訴訟費用額。

故異議人主張應將上開費用計入訴訟費用云云,均非可採,原處分未將此部分費用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並無違誤。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處分計算時漏未審酌於本案第一審訴訟程序異議人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30元,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逾此範圍之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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