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事聲,60,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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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呂富美
相 對 人 林均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6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6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69,67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裁定並於109年5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38頁正反面、第41頁)。

是原裁定於當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後,異議人對該裁定之處分不服,於109年6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首揭規定10日之不變期間,且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卷第1、3頁之分案通知單、民事聲明異議狀參照),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是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準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法院僅得依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等證據,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

至訴訟費用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從而,當事人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節。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固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相對人明知買賣契約已溯及無效,其並無本案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卻仍於108年1月23日以之向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舉不僅造成應返還異議人之本案土地上之高額負擔,更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

是異議人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得以之與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抵銷。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略以:原裁定係為確定異議人就本案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其主張因本案土地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造成負擔,而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得以之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抵銷云云無關,蓋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將來強制執行返還土地之問題。

又本案土地於108年1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相對人為該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收益等權能,實無異議人所稱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況上開異議意旨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應審酌之範圍等語抗辯,請求駁回異議。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即本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65號判決相對人人全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下稱本案一審判決)。

相對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44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下稱本案二審判決)。

相對人不服再提起全部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廢棄本案二審判決並發回高院後,相對人復為訴之追加;

高院則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將本案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一、二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判決:一、確認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就本案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異議人應於相對人將本案土地於102年1月23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異議人所有之同時,給付相對人4,235,252元,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72%,餘由相對人負擔(下稱本案二審更審判決)。

嗣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歷審判決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原裁定卷第4至27頁),且經本院調取本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可知異議人因本案一部敗訴確定,所應負擔之歷審訴訟費用比例為72%。

又查對本案歷審卷宗所附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相對人就本案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合計235,659元(第一審裁判費58,915元+第二審裁判費88,372元+第三審裁判費88,372元=235,659元),均屬法定訴訟費用,亦與相對人所提費用計算書之計算金額,及釋明有該等費用支出之上開收據影本相符(見原裁定卷第28至31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參酌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繳費收據,並經調取本案歷審卷宗核查後,依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本案二審更審判決主文,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9,674元(計算式:235,659元×72%=169,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違誤。

至異議人雖以前揭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然觀其所持理由,均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僅能另循訴訟途徑以求救濟,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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