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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張泉鳳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 00號
相 對 人 張定藩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1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1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9年5月22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9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證人李翠儀於第二審之證詞明顯偏頗相對人,且證人李翠儀患有重度憂鬱症,經常記憶錯亂,第二審基於李翠儀之虛偽陳述為不利異議人之判決,顯有違誤,異議人已聲請再審,故訴訟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
且相對人利用李翠儀不實證詞造成法院錯誤判決,係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8條規定,異議人得拒絕繳納訴訟費用。
又異議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命法律扶助基金會繳納。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01號返還借款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7%,餘由異議人負擔。
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5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上訴人張泉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3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前揭確定判決,本案訴訟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前經獲准訴訟救助而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徵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全部訴訟費用應為216,454元(57,826元﹢71,889元﹢86,739元),扣除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尚餘215,954元,自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計算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經核並無違誤。
至異議意旨上開所稱,核屬兩造實體上爭執之事項,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
且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
從而,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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