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洪郁丹
洪郁蒲
相 對 人 早安老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江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4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985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八五九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洪郁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以及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八六O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洪郁丹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均准予發還。
事 實
一、按被告依法院所為之宣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者,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法院應依該供擔保之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可據。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
二、查異議人洪郁丹、洪郁蒲因與相對人早安老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小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命該2人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利息予相對人,並為准予假執行、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異議人據以分別提存50,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859號、第860號分別提存在案,有該2件提存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且經本院調取該2件提存卷宗核閱無訛。
三、待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小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後,相對人執確定判決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8261號受理後,異議人先於109年7月9日自行繳納管理費100,000元予相對人;
再於同年7月23日,依本院執行處所檢送之債權計算書,向相對人繳清執行費、裁判費及利息共8,014元,並陳報收據到院,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7月28日電洽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確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陳明:異議人確已繳清管理費,故本院執行處乃於同日認定該執行事件「業因債務人已全額清償完畢並經債權人確認終結在案」,並撤銷執行命令,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明白。
是以,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已獲賠償,異議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其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容有未洽。
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