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霜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劉亞銘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對失蹤人劉亞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 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亞銘為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在臺無親屬,因其戶口多年未校正,於91年10月 3日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遷移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7年4月3日註記為失蹤人口,且未換發國民身分證紀錄、無出入境、殯葬及全民健保等資料,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 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戶政資訊系統、戶籍謄本、入出境查詢紀錄、勞健保查詢紀錄、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退除役官兵(榮民)身分查詢紀錄、戶籍謄本及相關戶籍資料為證,另觀諸上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所載失蹤人失蹤「發生日期:91年10月3日」等情,堪信失蹤人係於91年10月3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
又失蹤人為17年9月20日出生,自91年10月3日失蹤計至98年10月3日止,失蹤屆滿7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宛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