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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黃朝裕
再審被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主張對伊有信用卡簽帳款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查明本案是否為未授權交易、偽冒交易、錯帳或爭議帳款,亦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簽單以查明是否為伊本人簽名之授權交易,有突襲裁判之嫌,無簽單、簽名,如何指示付款,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再審被告及台新銀行無視伊基於委任關係之直接請求權,以消極方式取得信用卡仲裁及金銷評議中心對伊不利之評議,顛倒是非,使法院認事用法錯誤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信用卡簽帳款為未授權交易、再審被告未提出簽單,認事用法錯誤等語,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至第13款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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