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再易,2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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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 原告 劉季平
再審 被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9日108年度簡上字第3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9年7月9日確定(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109年7月9日宣判時即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15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卷第223頁),並於109年7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年6月22日成立訴訟上調解,合意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約定回復原狀之方式為再審原告願於106年7月4日前,將建物回復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並將土地塗銷移轉登記,返還回復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且合意委由再審被告辦理建物及土地之移轉登記。

詎再審被告未通知再審原告,遲至106年7月28始將土地登記申請書遞至地政事務所收件,而申請書上再審原告簽名字樣,非再審原告所親簽,且申辦原因記載「調解移轉登記」,而非「塗銷移轉登記」,與調解筆錄本意未合。

是以,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2日前固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因兩造間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再審原告所繳交之房屋管理費即得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2萬5,16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經查,再審原告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該項證據,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㈢點即明(見本院卷第31頁),再審原告所提前揭再審理由,實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經核顯非屬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為主張,且原確定判決已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再審被告於106年8月2日完成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不負有支付管理費之義務,亦不因再審原告支付管理費而受有何利益,而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管理費為無理由之原因詳予論述,復於事實理由欄第七項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等語,即認其餘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所認定之判決結果,而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情事。

再審原告猶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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