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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建富
相 對 人 台灣麥德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瑞森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他字第1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依職權作成109年度司他字第13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於109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他卷第15頁),且異議人之送達住所為新北市三重區,則加計寄存送達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日,上開裁定於109年5月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至遲應於10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惟因該日為休息日,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09年5月18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文戳可參(見勞事聲卷第11頁),是本件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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