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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胡冠甄
黃姵涵
黃冠勲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77「調解方案」欄關於「相對人應提繳...至葉芊蓁...」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提繳...至胡冠甄...」。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85「調解方案」欄關於「相對人應給付黃姵涵...(資遣費167,379元、資遣費62,5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黃姵涵...(薪資167,379元、資遣費62,550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附表編號210「聲請人」欄及「調解方案」欄關於「黃冠勳」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冠勲」。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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