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勞執,266,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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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所載調解結果「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75萬3千678元整(給付明細:工資172,850元、特休未休工資19,553元、資遣費561,275元)。
前述金額資方於109年7月31日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華南銀行)。」
之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1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結果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75萬3678元整(給付明細:工資17萬285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9553元、資遣費56萬1275元)。
前述金額資方於109年7月31日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華南銀行)」(下稱系爭調解結果)。
詎相對人僅分別於109年2月12日、同年月20日各給付6000元即未再履行,尚欠74萬1678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結果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0頁)。
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結果履行其給付義務,僅於109年2月12日、同年月20日各給付6000元,共僅給付1萬2000元即未再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
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74萬1678元(計算式:753,678-12,000 =741,678)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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