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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薛沛宜
相 對 人 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結果「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及工資差額共198,633元,資方並應於109年7月31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委託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進行調解,並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結果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及工資差額共新臺幣(下同)19萬8633元,資方並應於109年7月31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下稱系爭調解結果)。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委託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結果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8頁)。
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給付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
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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