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勞執,27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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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黃麗玲
相 對 人 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⒊勞(..黃麗玲)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資遣費)達成和解;

資方應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前..給付黃麗玲新台幣114,249元,匯入勞方(..黃麗玲)原薪資帳戶。」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2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資遣費新台幣11萬4249元,並於109年7月31日前匯入伊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聲請人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

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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