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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58號
原 告 梁湧昇
被 告 網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賴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任職前端工程師,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萬7000元,嗣被告於108年10月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資遣伊,雖已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薪資、108年9月及10月薪資(含預告工資),惟被告招募廣告載明:「保障年薪13個月」等語,該第13個月薪資性質上屬年終獎金,被告就該性質上屬年終獎金之108年度第13個月薪資迄未給付。
為此依民法第48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訴。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伊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制式聘僱合約書第4條規定:「年終獎金:甲方(即被告)會視當年度營運績效給予年終獎金。
惟乙方(即原告)須於次年發放日仍在職者,方可獲此項獎金」等語,可知伊公司發放獎金,係以員工次年發放日仍在職為要件,保證年薪13個月性質上屬於年終獎金,非工資,並有上揭規定適用,今原告最後任職日為108年10月4日,自不符保障年薪13個月之福利條件,原告據以請求第13個月工資,應無理由。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其自106年7月2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職稱前端工程師,每月薪資5萬7000元,被告曾以招募廣告載明承諾保障年薪13個月,該第13個月薪資性質屬年終獎金,及被告已於108年10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離職證明書、員工服務證明書、被告招募職缺資訊、被告錄取通知EMAIL(本院卷第35、37、39、43、45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性質上屬年終獎金之108年度第13個月薪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被告發給該性質上屬年終獎金之第13個月薪資,是否須依其公司制式聘僱合約書第4條約定,以其公司發放該年終獎金時原告仍在職為限?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並無以核發獎金或紅利時以勞工在職者為限;
雖內政部74年2月27日(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釋:「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
惟勞動部就所詢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訂定「年終獎金及分配紅利以核發時在職為限」是否牴觸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之疑義?曾於103年7月24日以該部4字第1030070998號函釋:「年終獎金屬事業單位之勞工福利,勞動基準法並無規定其發放要件、標準及方式,可由勞雇雙方約定或訂於工作規則。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雖無出勤義務,惟事業單位仍可依比例發給年終獎金,以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法精神」。
可知除非勞雇雙方已約定或訂於工作規則,年終獎金之給與以勞工於核發時在職為限者外,事業單位仍可依比例發給年終獎金。
經查,原告於108年度雖僅任職至108年10月3日,於該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未在職,惟原告係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被告發給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該108年度工作並無過失,揆諸上開法文及函釋意旨,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
雖被告提出聘僱合約書第4條載有:須以原告於次年發放日仍在職者,方可獲此年終獎金等語,惟該聘僱合約書屬制式條款,並未經原告簽署,有被告提出之該聘僱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在卷可查,足見兩造間並無此約定或工作規則,被告執此主張兩造已有該項約定云云,即乏所據。
五、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性質上屬年終獎金之108年度第13個月薪資,堪以採信;
惟主張在其108年1月1月起至同年10月3日任職期間比例計算之金額4萬3101元(57,000元×276/36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
被告抗辯兩造間已約定其公司年終獎金發放,須以原告於次年發放日仍在職者為限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4萬3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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