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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盧怡珺
戴侑耘
呂心元
黃煜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柯晨晧律師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肥猫漁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怡珺新台幣167,933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侑耘新台幣68,971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心元新台幣62,34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煜雯新台幣21,07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盧怡珺以新台幣1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7,933元為原告盧怡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戴侑耘以新台幣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8,971元為原告戴侑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呂心元以新台幣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2,340元為原告戴侑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黃煜雯以新台幣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076元為原告戴侑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至四項原為「㈠被告肥貓漁夫有限公司(下稱肥貓公司)應給付原告盧怡珺新台幣(下同)139,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肥貓公司應給付原告戴侑耘5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肥貓公司應給付原告呂心元48,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肥貓公司應給付原告黃煜雯15,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以勞動訴之聲明擴張狀變更為「㈠被告肥貓公司應給付原告盧怡珺167,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肥貓公司應給付原告戴侑耘68,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肥貓公司應給付原告呂心元6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肥貓公司應給付原告黃煜雯2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卷第113-114頁),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所為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四人任職於被告肥貓公司開設之日本料理店,職位均為外場工作人員,兩造約定每月10日給付薪資,就薪資給付部分原告盧怡珺為約定月薪,其餘原告則為按工時計算。
㈡而被告肥貓公司本應於109年1月10日給付108年12月份工資,惟竟未按時給付,要求原告等人同意遲延至109年1月15日再為給付,然原告等人於109年1月15日至被告肥貓公司營業處上班時,發現無從聯繫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昇,亦無法聯繫其餘員工,而事後亦發現被告公司營業處所之房東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積欠房租,以及要求返還房屋,原告等人始知被告肥貓公司已因經營不善而逕自停業。
㈢原告等人向台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經台資關係協進會於109年2月4日以資方未出席調解而為調解不成立,為此請求被告肥貓公司給付原告等人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㈣並聲明:⑴被告肥貓公司應給付原告盧怡珺167,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肥貓公司應給付原告戴侑耘68,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肥貓公司應給付原告呂心元6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肥貓公司應給付原告黃煜雯2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等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調解紀錄、歇業事實認定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打卡紀錄、薪資戶轉帳紀錄、台北市勞動局歇業事實認定函等文件為證(卷第37-85、第1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23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9年5月13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103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
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
是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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