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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鍵鴻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明文規定準用之。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惟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清算完結後,如有可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亦有明文。
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鍵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鍵鴻公司)因滯欠民國104至105年營業稅(含本稅、罰鍰、滯納金,截至108年12月10日止之滯納利息)及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2,473,526元,以及待送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428,392元,而鍵鴻公司於107年5月31日停業期滿,迄未辦理復業登記,並經台北市政府於108年11月29日府授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鍵鴻公司之唯一股東兼代表人閻豋暉已於107年8月13日死亡,鍵鴻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定清算人或向法院陳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且閻豋暉之繼承人閻昭芸、閻昭伊、閻兆顯等人均拋棄繼承,有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5月28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00000號函備查,而閻豋暉之孫女嚴0000雖於107年11月12日出生,惟其於閻豋暉死亡時為胎兒,是應由嚴0000繼承閻豋暉之出資額,成為鍵鴻公司之唯一股東,又嚴0000為未成年人,依經濟部函釋應由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為清算人方得進行清算事務,因此無其他股東得為清算人進行鍵鴻公司之欠繳稅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及送達繳款書,因此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鍵鴻公司之清算人。
㈡又鍵鴻公司財產僅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款72,862元,鍵鴻公司亦無其他歷任股東、董事或經理人得以代表公司進行清算事務,考量閻豋暉生前均與閻兆顯同居,對鍵鴻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應較為知悉,為此建請選任閻兆顯或專業會計師、律師為清算人較適宜,若無從選任,請予以駁回聲請;
又聲請人並無預算支付清算人報酬。
三、經查: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所明定。
是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以具備專業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清算人並不具備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若逕將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則對於公司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且將有害於國內經濟秩序。
而清算人就任後,須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另須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報請法院核備,為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所明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以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清算人之報酬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由法院酌定後命公司負擔,因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是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
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清算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
又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不為該訴訟行為,是故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是故,聲請人既已表明並無預算預納清算人報酬等相關費用,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又聲請人已明示因職司公務、法定預算與權責之故,無從擔任鍵鴻公司之清算人,則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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