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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馬章琦即譽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譽立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是而,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譽立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經本院民國108 年9 月19日本院忠民溫108 年度司司字第487號函准予聲請人就任譽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備查在案。
嗣譽立有限公司業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內收支表、清算期內損益表、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等各項表冊,經全體股東於108 年10月16日同意通過,並同意指定聲請人為簿冊保管人,爰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等語。
惟查,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其簿冊保管人產生方式係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此與股份有限公司需由法院選任簿冊保管人之情形有間,是聲請人既經譽立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為簿冊保管人,自無再聲請由法院裁定指定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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