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他,59,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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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廖士驊
被 告 潘桂足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0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599元及其利息,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故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為554,5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是被告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09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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