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他,61,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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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原 告 劉何玉蓉(即劉正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被 告 李明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劉正民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108年度醫字第16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原告劉正民死亡,上開訴訟由其繼承人劉何玉蓉聲明承受,並予撤回起訴在案,是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之承受訴訟人劉何玉蓉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63,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23元(計算式:10,5703=3,523,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52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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