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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孫孝華
高炳莉(原名高聖芸)
一、債務人孫孝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為限;
如對債務人孫孝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高炳莉(原名高聖芸)給付之。
二、債務人孫孝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債務人孫孝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高炳莉(原名高聖芸)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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