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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鐘美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四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裁定駁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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