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克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本金陸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整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1854號)(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72840元整,其中本金68544元,利息4286元(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至民國109年1月9日止),手續費10元(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至民國109年1月9日止),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109年1月9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
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
必要。
(二)、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