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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肇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1855號)(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九計算利息。
(二)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止,尚有新臺幣124215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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