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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榮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本金貳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1858號)(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
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297403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5年6月27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
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銀行法修
正,令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利息循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
15%,故本件僅請求年利率15%。
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
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四)、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263298元,利息34105元(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至民國95年6月27日止)及其他費用0元。
釋明文件:信用卡聲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統欠款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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