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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顏武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1871號)(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49775元整,自民國95年6月27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
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
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
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四)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43,352元,利息6,423元整,(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至民國95年6月27日止)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系統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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