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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芃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件: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王芃韋於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
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94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86,366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
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
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
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
134,204元自94年3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3月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31,131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21,031元。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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