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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德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心蘭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張心蘭發支付命令,惟因未具體陳明請求瓦斯費、電費之月份,及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2,801元之計算式,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業於109年1月16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並於109年1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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