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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超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子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209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子弘 │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8年1│年息8.95% │
│ │473881│ │1月24日起 │2月23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9年0│年息10.74% │
│ │ │ │2月24日起 │9月23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8.95% │
│ │ │ │9月24日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2090號)一、緣債務人林子弘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5年5月24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7.8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二、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8年11月2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473,881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戶籍謄本、往來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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