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促,2212,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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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聖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表
利息:
┌──┬───────┬──────────┬──────┬───────┐
│本金│請求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51520元 │自民國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7%    │
├──┼───────┼──────────┼──────┼───────┤
│ 002│新臺幣7615元  │自民國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8%    │
└──┴───────┴──────────┴──────┴───────┘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101年4月24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
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
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
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證一、三)。
二、查債務人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9月1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9年1月22日止,尚有61,305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證二),及其中59,13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
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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