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促,2437,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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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淑樺(原名吳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2437號)一、相對人吳淑華於94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3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0.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109年1月3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30177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1:帳務明細。
證2: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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