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促,2500,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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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嘉銘

翁有勝
戴淑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2500號)(一)緣債務人翁嘉銘前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翁有勝、戴淑容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384,93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翁嘉銘自民國108年11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84,868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翁有勝、戴淑容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授權書一紙、在監執行證明書一紙、在監委託證明書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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