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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俞自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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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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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臺幣48674元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 │ │
│ │ ├──────────┼──────────┼───────┤
│ │ │自民國96年8月15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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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新臺幣76131元 │自民國96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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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請求金額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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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新臺幣76131元 │自民國96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
│ │ │ │ │以內部份,按上│
│ │ │ │ │開利率百分之10│
│ │ │ │ │,逾期在六個月│
│ │ │ │ │以上者,按上開│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加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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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查相對人游松興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現金卡(債權金額53106元,所佔比例40.1%)信貸 (債權金額79079元,所佔比例59.9%)組成,惟相對人尚未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現金卡部分
(一)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申請書可稽。
(二)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6年8月14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信貸部分
(一)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8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6年12月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8月14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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