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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錫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玖萬零壹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328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呂錫明 │自民國(下同)│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9.99│
│ │741526│ │96年11月12日│ │ │
│ │元 │ │起 │ │ │
├──┼───┼─────┼──────┼──────┼───────┤
│ 002│新臺幣│呂錫明 │自104年9月1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9│
│ │48576 │ │日起 │ │9 │
│ │元 │ ├──────┼──────┼───────┤
│ │ │ │自96年3月27 │至104年8月31│年息百分之20 │
│ │ │ │日起 │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呂錫明 │自96年12月12│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741526│ │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3289號)一、緣95年7月8日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信用貸款、現金卡之債務問題,且尚有其他眾多債務而與眾債權人協商還款計畫並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惟相對人於簽立後,繳足本息至96年11月11日、96年3月26日後即不再予以繳款,積欠金額總計790,102元,按協議書第3條約定意旨如未依約繳款,除全部到期外,債權人尚可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訴追。
二、查當時簽立之協議書之協議發生原因為信用貸款、現金卡,所佔比例分別為百分之0.000000000、百分之0.0000000 00,依上開積欠金額所核算金額為741,526元、48,576元。
其中,741,526元依當初所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利率條件約定利息即以年息百分之9.99計算利息,如遲誤繳款期限者則按同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
48,576元依當初所立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1章借款約定事項之第3條未為繳款即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三、為此,依協議書第3條及當時簽立之原契約條款關於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聲請人自有權回復原契約條款條件約定請求相對人清償前開本息與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釋明文件:協議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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