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促,3290,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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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2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義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件:
一、緣95年7月24日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務問題,且尚有其他眾多債務而與眾債權人協商還款計畫並簽立協議書
(下稱協議書),惟相對人於簽立後,繳足本息至95年10月1日後即不再予以繳款,積欠金額總計164533元,按協議書第3條約定意旨如未依約繳款,除全部到期外,
債權人尚可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訴追。
二、查當時簽立之協議書之協議內容為一筆信用貸款,所佔比例分別為百分之100,依上開積欠金額所核算金額為
16453 3元。
而164533元依當初所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利率條件約定利息即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
息,如遲誤繳款期限者則按同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
約金。
三、為此,依協議書第3條及當時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自有權回復原契約條款條件約定請求相
對人清償前開本息與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至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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