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促,472,2020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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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7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天地昕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梅香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09年2月6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提供之存證信函郵政回執無顯示相對人簽收情形,故遭駁回聲請,經查漏印回執背面有相對人簽收,故補正資料後,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業已提出經相對人簽收之郵政回執證明文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法為適當之處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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