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促,778,2020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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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樹泰實業有限公司、游明華、吳定謙(原名吳丞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樹泰實業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游明華、吳定謙(原名吳丞恩)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臺幣110萬元,餘今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

查本件相對人樹泰實業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樹泰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97年6月10日已遷出國外,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游明華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業因出境並於97年6月10日為遷出登記,有該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

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五、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定謙(原名吳丞恩)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吳定謙(原名吳丞恩)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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