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催,141,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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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許智群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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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催字第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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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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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許泰源│板信商業銀行│109年1月│6,670元   │MC0128458 │
│    │      │艋舺分行    │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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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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