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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相 對 人 張惠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張羽婷向本院對相對人張惠喻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
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現年58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7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新北市58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4.24年;
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2,419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90,280元(計算式:22,419元×12月×10年=2,690,28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
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2,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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