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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吳佩珊
相 對 人 陳明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9年3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9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於99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747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690萬6,644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帳務明細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並於109年1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稱: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雙方確有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云云。
惟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業已提出相關文件以為證明,且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否認借貸關係存在屬實,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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