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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畢仕婷
相 對 人 林彩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於108年9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8年11月11日。
詎相對人屆期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3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合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並於109年1月1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稱所欠金額與事實有出入云云,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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