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拍,52,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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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潔岑
相 對 人 許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96年1月23日、103年3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1103萬元、547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各為146年1月10日、133年3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先後於96年1月25日、103年3月19日向聲請人各借用567萬元、800萬元,分別約定清償期為116年1月25日、116年3月19日。

詎自108年10月25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積欠本金8,108,7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於109年2月14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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