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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天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芝宇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債權人即第三人鄭吉成、賴威騰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吉成、賴威騰,並經登記在案。
相對人並於民國108年6月6日向鄭吉成、賴威騰借款2,3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7年7月29日,詎相對人屆期迄未清償,又鄭吉成、賴威騰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依法通知相對人,且已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惟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查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在案,此經調閱該案卷審核無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可逕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毌庸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從而,聲請人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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