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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邱拓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逸民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並以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960,000 元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不清償,為此聲明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借貸協議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提借貸協議書載以,甲方潘逸民向乙方邱拓融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借款期限雙方同意為七年,立約日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等情,有借貸協議書在卷可稽,顯然本件債權未屆清償期,核其請求即與上揭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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