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更一,6,2024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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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翊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立人
代 理 人 楊敬先律師
李益甄律師
郭心瑛律師
陳柏霖律師
相 對 人 林世宗
代 理 人 沈晉瑋律師
邱邦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人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煒楨會計師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成之檢查報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應將股東身分證字號及股東銀行帳戶帳號遮蔽後,始得供相對人閱覽。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上開行為下合稱閱卷行為)。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又上開條文所稱業務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之用語顯有不同,應包括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裁定,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有上開第242條立法理由可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檢查人民國112年11月21日作成之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中,第40、76頁載有伊公司股東之身分證字號及銀行帳戶帳號等個資法所保障之個人資料;

第41、43至53、55至63、65至67、69至75、77至104頁、107至108頁載有伊公司股東銀行帳戶帳號等個資法所保障之個人資料;

第38至39、105頁載有伊公司股東代墊款還款、員工酬勞、獎金等個資法所保障之個人資料;

第30至37頁載有伊公司各項存貨、往來客戶、財務等資訊,涉及伊業務上秘密;

另相對人係因其配偶任負責人之台灣森暉公司與伊均經營電梯零件產業而屬競業關係,為遂行競業目的始聲請選派檢查人,為免上開個人資料及伊業務祕密遭相對人不當利用致損害伊及股東之權益,爰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檢查報告第30至108頁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等內容屬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10第1項股東帳簿閱覽權之範圍,非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無限制閱覽之必要;

107年度返還股東代墊款之資金來源、發放依據、發放名冊、計算方式及員工薪酬等資料,涉及股東重大權益,屬應對股東揭露事項,應屏蔽股東身分證字號之部分數字即可,無限制閱覽之必要;

聲請人106年度之業務往來、存貨、客戶資訊及財務業務等資訊距今已約7、8年,非現在之營運資料,准予閱覽應不至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況伊直至106年底止仍為聲請人之負責人,對該等資訊知之甚詳,並無限制閱覽之必要;

另薩摩亞商森暉公司與聲請人所營事業項目及資本額規模均不同,並無競業之情等語。

系爭檔案之內容非屬營業秘密之保護客體,且閱覽該等資料屬伊舉證所必須,應准許伊閱覽所有資料,方足確認請求之金額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檢查報告第30至108頁涉及股東個人資料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檢查報告第30至108頁之內容,經查:㈠關於聲請人主張涉及股東個人資料應限制閱覽部分:⒈觀諸系爭檢查報告第40至41頁之107年8月30日歸還股東代墊款表格及第76至77頁之108年13日股東代墊款表格確載有聲請人股東之身分證字號及銀行帳戶帳號;

第43至53頁、第55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5頁、第78至104頁、第107至108頁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回條聯、存款存根聯、取款憑條存根聯、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則載有相對人股東之銀行帳戶帳號,上開資訊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且本件檢查內容關於股東借款及代墊款之部分,應僅須得知106年度股東借款之對象、107年度返還股東代墊款之發放名冊、日期及金額,並比對相關載有姓名之憑條即足以識別比對,至股東身分證字號及股東銀行帳戶帳號即屬與上開檢查項目無關之數據資料,縱予以遮蔽後供相對人閱覽,亦不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並可同時兼顧聲請人股東個人資料之保護,是系爭檢查報告上開內容,應將股東身分證字號及股東銀行帳戶帳號遮蔽後,始得供相對人閱覽。

⒉至系爭檢查報告第38至39頁之股東代墊款還款及員工酬勞表、第42、54、64、68、106頁轉帳傳票、第105頁之股東返還款1.8之員工獎金表,其內容僅記載股東員工姓名及各該期日發放之股東代墊款還款、員工酬勞及員工獎金,與該等股東或員工之個人資料無涉,並無限制閱覽之必要,聲請人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涉及公司營業秘密應限制閱覽部分:聲請人主張系爭檢查報告第30至37頁之轉帳傳票及單期帳戶式資產負債表載有伊公司各項存貨、往來客戶資訊等營業秘密,相對人配偶任負責人之公司與聲請人間所營事業項目相同,有競業關係,應限制聲請人閱覽云云,然觀諸上開轉帳傳票,固於科目名稱欄載有存貨、國外貨款或應付費用等項目,然存貨僅記載金額並未記載數量或明細,國外各項應付款或國外貨款亦僅有給付對象之簡要記載及金額,應無從知悉該等存貨之數量及往來之客戶資訊,尚不足認屬業務上或營業秘密;

至單期帳戶式資產負債表,應屬公司法第210條所定公司股東依公司法規定所得查核、查閱或抄錄之公司簿冊,亦非營業秘密,上開二者均無限制閱覽之必要。

況相對人配偶任負責人之薩摩亞商森暉公司與聲請人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並不相同(本院卷第595至599頁),應無競業關係,且該等轉帳傳票及單期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均為107年間之文件,迄今已逾5年,與聲請人之存貨、往來客戶及營業現況已不盡相同,尚不足認有據此限制相對人閱覽該等文件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檢查報告第30至37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系爭檢查報告如附表所示第40至41頁、第43至53頁、第55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5頁、第76至77頁、第78至104頁、第107至108頁之內容,應將股東身分證字號及股東銀行帳戶帳號遮蔽後,始得供相對人閱覽;

系爭檢查報告其餘內容,無限制閱覽之必要,聲請人請求限制相對人閱覽,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頁碼 1 翊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8月30日歸還股東代墊款 經營管理會議日107/08/17 檢查報告第40至41頁 2 翊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月3日股東代墊款 會議日108/01/03 檢查報告第76至77頁 3 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回條聯、存款存根聯、取款憑條存根聯、存款憑條、取款憑條 檢查報告第43至53頁、第55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5頁、第78至104頁、第107至1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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