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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建章
相 對 人 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華
代 理 人 謝正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選派檢查人報酬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
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本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裁定選任劉興宗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7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檢查人於113年1月18日來電表示為免日後未能取得報酬,倘未預納報酬其恐未能進行本件檢查,然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意願,其等均表示無意願預納(本院卷第209、211頁),致本件檢查工作無從進行。
衡諸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亦為本件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之一,揆諸前揭說明,為利續行本件檢查程序,本院自有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
本院審酌本件檢查範圍及內容,並參酌檢查人陳報之報酬費用(本院卷第213頁),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新臺幣20萬元報酬,以利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至本件實際報酬,則待檢查人完成檢查項目,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能核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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