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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建章
相 對 人 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華
代 理 人 謝正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
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裁定選任劉興宗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7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檢查人於113年1月18日來電表示為免日後未能取得報酬,倘未預納報酬其恐未能進行本件檢查,然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意願,其等均表示無意願預納(本院卷第209、211頁),致本件檢查工作無從進行。
衡諸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亦為本件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之一,為利續行本件檢查程序,本院爰依首揭規定,於113年3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7至219、225至227頁)。
從而,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既均不願預納檢查人報酬,顯難期待檢查人得以進行本件檢查工作,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拒絕聲請人聲請而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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