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司票,1701,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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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2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3,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魏慶榮已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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