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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許桐
相 對 人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皆按年息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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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7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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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
│001 │107年12月30日 │9,000,000元 │108年12月2日 │108年12月2日 │00000000 │
├──┼───────┼──────┼───────┼───────┼─────┤
│002 │108年1月2日 │3,000,000元 │108年12月2日 │108年12月2日 │00000000 │
├──┼───────┼──────┼───────┼───────┼─────┤
│003 │108年4月12日 │2,000,000元 │108年12月2日 │108年12月2日 │00000000 │
├──┼───────┼──────┼───────┼───────┼─────┤
│004 │108年4月30日 │3,000,000元 │108年12月2日 │108年12月2日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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